

20010606-工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2017-06-21 18:15:23
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信电函 [20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近来, 发现个别单位在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擅自开展卫星通信业 务。 为了维护国家的通信安全和整体利益, 规范我国卫星通信业务市场, 保障经营者和 用户的合法权益,请各通信管理局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 国内VSAT通信业务等卫星通信业务, 必须持有信息 产业部颁发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未取得经 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时, 应严格遵守国家通信政策、 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 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规范经营行为, 正确开展业务宣传, 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国内VSAT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小站, 经营通信业务。 为电信业务 经营者提供VSAT通信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 围, 按照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为其提供服务; 为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者提供V SAT通信服务时, VSAT小站用户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 不能再向其他单位或个 人提供通信服务,VSAT小站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审查用户的使用用途和主体资格, 用户利用转发器从事电信经营活动的,应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内用户需要租用转发器带宽, 应从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租 用转发器资源, 未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不允许直接租用无卫星转发器出租业 务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卫星转发器。
国外卫星公司在国内提供卫星转发器出租服务, 应事先与我国完成卫星网路协调等 工作, 将卫星转发器出租给国内具有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资格的卫星公司或经通信 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 再由国内卫星公司转租给国内使用单位并负责技术支持、 市 场营销、 用户服务和用户监管等。 不允许境外卫星公司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国 内用户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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